四、问责的特性之阐释 问责在美国的独特发展轨迹彰显出显明的本土特色。
纳入十届人大立法规划的76件法律草案中,由人大提请审议或自己起草的有32件,占全部草案的42.1%。[29] [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72页。
具体言之,人大主导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特定立法过程的去行政化实现最大限度的立法民主化。显然,以行政化的人大立法机关主导立法来完成立法过程的去行政化,本身就是一个悖论。在当代中国赶超型现代化背景之下,在各项法律规制严重倚赖政府部门立法的状况之下,人大实现对立法过程的主导还需要一个相当长的历史过程。显然,人大代表被赋予大众化和非专业的角色内涵,而其本身的立法者内涵和立法的知识性要求常常被稀释。(一)追赶型立法工作模式之下部门立法的优势 在我国40年来各项改革举措大刀阔斧、社会急遽转型的历史背景之下,政府部门主导立法有其深刻的现实合理性与实践必然性。
[12] 譬如,七届人大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21件法律草案中,由人大起草的只有《妇女权益保护法》、《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保障法》和《代表法》3件,由国务院及其部委起草的多达17件。即,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早在1997年和1998年,他就分别发表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抽象审查权》(《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2期)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对不同主体提出的抽象规范审查申请,联邦宪法法院可以合并作成决定。三、 抽象规范审查的审查依据 抽象规范审查的审查依据和基本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规范审查的审查依据并无不同:[103]根据《基本法》第93条第1款第2句和《联邦宪法法院法》第13条第6项规定,对联邦法的审查以基本法依据,对州法的审查以基本法和其他联邦法为依据。如前所述,由于州层面的习惯法一样具有规范性,为此,也可以成为抽象规范审查的对象。[37]由此,学者进一步指出,1/4以上联邦众议院议员提出抽象规范审查的申请不因立法机关任期的届满而变成不容许的。
或许因为德国的抽象规范审查程序在实践中取得了巨大成功,俄罗斯、拉脱维亚、波兰等一些欧洲民主转型国家在设立宪法法院时也引入抽象规范审查制度。[86] 第三,《联邦宪法法院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申请理由。
《联邦宪法法院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对抽象规范审查程序的规范无效宣告(Normverwerfungsverfahren)作了规定:申请人认为系争法规范形式上或者事理上与上位法规范不一致而无效的,可以提出审查申请。就滥用诉讼权利行为——尽管鉴于申请人的特殊范围,这似乎不太可能发生——而言,可以类推适用行政法院法的除斥规则(Praeklusionsregeln)。此举旨在使反对党能够充分发挥基本法赋予其的监督功能,但这也不意味着反对党变成了宪法机关或者抽象规范审查的申请主体,因为:反对党没有根据本党规模而要求调整抽象规范审查程序申请的法定人数的请求权——即便根据基本法第93条第3款规定,联邦宪法法院对联邦法律委由其处理的其他案件有管辖权,从而有此可能性。依照基本法第124条和第125条而被视为联邦法的宪法施行前的法律也可以作为州法的审查依据。
在德国较早提出将抽象审查权赋予法官的是弗里森哈恩(Friesenhahn)。[135]不过,依据《联邦宪法法院法》第76条第2款第HS2项的规定,也可以系争联邦法未能满足基本法第75条第2款的要件宣告其无效。[140]反之,采具体审查,由个人启动一审程序,逐级上诉,历经数载后再由联邦宪法法院作成最后的决定,此时,基于先前各审级众多法官的智慧结晶,或许可以在更稳固、健全的基础上作成相对周全的判决。由于国际条约内容一经批准即成为国际法,故而国际条约间接地也成为联邦宪法法院控制对象。
为此,即便系争批准决议符合民主的要求,但也因构成法治国原则的违法而无效。此外,莱希纳(Lechner)和祖克(Zuck)并指出,在这问题上联邦宪法法院在其作成的针对判决的宪法诉愿裁决中追随巴伐利亚州宪法法院此前作成的判决。
[108] 较之前两种观点,克劳斯·施莱希和斯特凡·科里奥特所持的是一种折中的观点。然而,尽管宪法法院制度对宪法秩序的维护而言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从联邦宪法法院的统计报告来看,抽象规范审查制度所发挥的作用或许并未达到凯尔森等缔造者所希望的目标:自1951年到2015年之间,联邦宪法法院共审理过220353个案件,其中只有180个是根据抽象规范审查程序提出的。
它在1951年10月23日作成的西南重组案判决(Südweststaat)中指出:不能因为某个宪法规定是宪法的组成部分,便抽象地排除其违宪无效的可能性。[17]其后德国、西班牙及葡萄牙也采用了该制度。[110] 施启扬著:《西德联邦宪法法院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第187页。它的首要功能在于维护合宪法秩序的统一性。抽象规范审查的说明理由也无期限的限制,为此,得以一系列的申请书状为之。[50]这在理论上也可以找到支持:卡尔·施密特将宪法规范区分为宪法(Verfassung)和宪法律(Verfassungsgesetz),其中前者为主权者的根本性决断。
在这种情形下,德国的抽象规范审查制度也日益受到学界的关注。关键词: 抽象规范审查 客观释明利益 法规备案审查制度 引 言 在西欧型立宪主义宪法中,违宪审查制度作为宪法保障制度发挥了最为重要的作用,[1]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德国。
在抽象规范审查程序中,联邦宪法法院主要审查立法机关的权限依据基本法第59条第2款是否成立,形式上是否与基本法一致。在基本法框架下,它有着保障宪法(基本法第20条第3款)和联邦法律的优先性(基本法第31条)的双重目的。
换言之,法规是否违宪(违反基本法或邦宪法)或是抵触上级规范,得独立为审查的对象。原则上,外国法、国际条约以及欧盟法均不受联邦宪法法院的规范审查。
[20] Klaus Stern, in: Bonner Kommentar zum Grundgesetz, Art.93 , Lfg.44, Rn.191. [21] 黄先雄:《实体判决要件与行诉受案范围规定之反思》,《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2期。并且原则上只要联邦宪法法院确认系争规范违反上位法无效,就意味着系争规范自始无效,易言之,联邦宪法法院对系争规范做出的确认无效的效力溯及系争规范颁行尤其是生效之时。不过,随着2006年的基本法修改,基本法第75条业已被废止,基本法第93条第1款第2a项的适用范围限于与联邦制改革有关的事项。在该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驳斥了联邦政府对第76条第1款第2项所作的狭义解释。
[19]安许茨(Anschuetz)指出:将审查权委由帝国国事法院,此举甚好——作为一个老牌的司法审查权的反对者,我认为,这一让步并非无关紧要。[114] Klaus Stern, in: Bonner Kommentar zum Grundgesetz, Art.93 , Lfg.44, Rn.265. [115] Klaus Stern, in: Bonner Kommentar zum Grundgesetz, Art.93 , Lfg.44, Rn.266. [116] Klaus Stern, in: Bonner Kommentar zum Grundgesetz, Art.93 , Lfg.44, Rn.267-268. [117] Graßhof, in Burkiczak/Dollinger/Schorkopf(Hrsg.),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 §76, C. F. Müller, 2015, S.1153, 51f. [118] 施启扬著:《西德联邦宪法法院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第196页。
不过,某些判决虽然是建立在被宣告无效的规范基础之上的,但是由于这些判决受特殊法律规则的保留不能予以推翻,故其不受无效宣告的影响。为此,在释义学上对此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原则上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抽象规范审查申请才具有可容许性:首先,虽然系争规范存在合宪性解释可能,但申请人仅以其中某项确实存在于法律实务中的违宪解释提出审查申请的情形。
(7)各州之间订立的条约。根据基本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国际条约应由有权立法机关以制定法形式予以批准。
鉴于魏玛时代以及战后州宪法的发展,作为制宪会议的赫伦基姆湖会议决定将联邦法院的最高规范审查权赋予联邦宪法法院。不过,即便如此,作为对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的提示,其对相关宪法机关事实上仍有重要意义。为此,彼得·黑贝勒(Peter Haeberle)甚至指出,就联邦宪法法院的典范特征而言,抽象规范审查几乎是一无可取之处……新兴民主国家应特别小心避免此种(独特的)权限,因为其可能危及宪法法院尚待建立的权威。[25] 第二,州政府,系指州宪法规定的与联邦政府相当的宪法机关,其界定应以各州宪法规定为准。
由于当时只有少数法律作了具体规定,故只能对有限的几类邦国法与帝国法的一致性进行抽象规范审查。它与本件申请人或者审查申请不存在利害关系。
司法充任咨询机构可能导致的宪法问题,可见张翔:《功能适当原则与宪法解释模式的选择——从美国禁止咨询意见原则开始》,《学习与探索》2007年第1期。外国法以及欧盟法之所以不能成为抽象规范审查的对象,是因为这里涉及的不是德国的国家权力行为。
其中,其他联邦法系指全部联邦法律。此外,柏林参议院就联邦法的合宪性和其他联邦州的州法的合联邦法性也有规范审查的申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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